曹安定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经营案申诉意见书
来源:曹安定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浏览量:1389

**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申诉意见书
**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是于2010年6月22日由**县十二家碎石厂共同出资依法成立的公司法人,专营碎石、块石等建材的销售业务。在我公司刚刚成立后的35天即2010年7月26日,**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滥用刑事侦查权插手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以我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为由对股东***、**、***等人进行立案侦查,于当日恣意冻结我公司银行存款二十六万元(有编号为**号《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为证),并扣取了我公司所有财务账目及各种重要凭证(有编号为**号《调取证据通知书》为证)。我公司认为其行为有以下不妥之处:
一、其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法治精神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我国宪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生命,是人民迈向法治最重要、最关键的一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确内涵就像是一把标尺时刻规制着国家机关和国民的行为。“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是罪刑法定原则最贴切的反映。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充分体现了其谦抑性、宽容性的本质。一般部门法与刑法不是平行并列关系,只有当一般部门法的实施没有效果时,才动用刑法。那些完全可以由民事法或行政法等一般部门法进行规制的行为,没有必要作为犯罪处理。而且刑法也只能处罚那些有明文规定的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对于轻微的法益侵害行为,不得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刑法只能容忍。
二、事实认定不清
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自由的界域止于法律的禁限。只要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文禁止和限制的经营活动,均不得视为非法经营行为。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该罪的立法精神,把握条款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防止滥用“口袋罪”。县公安局以我公司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涉嫌非法经营罪为名,恣意套用非法经营罪第四项“万能型”口袋条款(见附录一),插手我公司正常经营,实属滥用职权。而中间转售商(俗称“倒爷”)在**县域市场纵横跋扈,操控市场,甚至进行商业贿赂、官商勾结(可调查核实)却无人问津。他们掌控了**县主要政府、地产商建筑用石市场。**县各家碎石厂根本敌不过这些“倒爷”,很难直接与本地大户签订用石直销订单,只有少量散户直销业务在维持,矿区碎石纷纷堆积如山、严重滞销。各碎石厂只能任由“倒爷”欺压。为了生存,被逼无奈以成本边缘价薄利供应他们,再由其转销给**本地市场赚取超额利润。否则只能就地等死。基于这种背景,各碎石厂为了走出怪圈,寻找出路,其中有12家碎石厂(**县共有15家碎石厂)自发组成团队捆绑谋求发展,依法联合成立销售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经股东会一致表决采取“四统一”经营模式(即统一对外接单、统一财务记账、统一对外销售、统一结算股东碎石销售底价),留存碎石全部销售收入作为公司利润,公司缴足税费、扣除日常管理费用、预留部分发展资金后,将剩余利润定期向股东分配红利。在我公司刚刚踏上正轨,南昌、上海等地市场出现转机之际,县公安局当头一棒,立即对我公司进行干预,以我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恣意冻结公司银行存款,扣取财务账目及重要凭证。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根本够不上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见附录二),更何谈犯罪。其行为严重干扰了我公司正常工作和生产经营,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实我公司以40元/M3碎石价格供应**县市场,其价格仍是持续三年前的市场价格,远远低于“倒爷”转售给**县市场53元/M3的价格,也比不上我公司在外地市场销售价格,更谈不上因为我公司外销而造成**县域市场的缺货、断货现象,从而影响到**县市场的正常供求(**县市场属买方市场,碎石供大于求、可实地考察)。再说,有关垄断货源、哄抬物价等违反市场运作规则的行为的界定及行政处罚是工商、物价部门的管理职能。根本轮不到公安机关的插手。更何况我公司在成立之初曾就公司成立的内部组织构架、公司运营模式等的合法性及时报告请示过县委、县政府等相关职能部门(有书面报告为证),但是均未收到任何部门的答复,更不用说针对运营模式合法性做出批示。我公司的发起设立、组织构架及运营模式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怎么忽然间涉嫌犯罪,合法销售收入瞬间变成了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呢、县公安局不去查办“倒爷”而恣意打压我公司,这其中必定不可告人的秘密。其越俎代庖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超越职权,知法犯法。
三、办案程序错误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一旦启动刑事侦查权进行立案侦查后,必须严格执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程(见附录三),针对涉案人员及涉案财产,视情况采取必要刑事强制措施并及时侦查取证,符合起诉条件的,制作刑事起诉意见书同涉案材料一并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撤销案件并解除相关刑事强制措施。然而,**县公安局对所谓的刑事案件本身搁置一边毫无兴趣,却只对我公司被冻结地二十六万银行存款垂涎三尺、念念不忘,三番五次找我公司谈话,要求没收我公司26万元,并表态:考虑到董事长个人魅力可适当解冻部分存款,但大部分要没收,简直是无稽之谈。按照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只有经过法院判决认定有罪后,涉案财产才能由法院依法没收,县公安局根本没有这种权利。苦于缺少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定程序,心中理亏所以一直拖到现在迟迟不作决定。又不能以行政处罚手段来没代替刑案侦查,因此只能以“持久战”来消耗我公司的精力,瓦解我公司的申冤意志,最终使我公司妥协让步,以求“和谐圆满”的解决问题。其错误行为确实损坏了公安机关的形象,贬低了公安机关在百姓心目中的地位,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氛围。
综上所述,县公安局以上错误行为严重背离法律精神,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为此,特向贵办投诉,期望贵厅能监督**县公安局撤销错误立案,还**县优质投资环境。
此致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录一: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附录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七十九条 [非法经营案]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附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二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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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安定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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