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安定律师亲办案例
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来源:曹安定律师
发布时间:2011-10-29
浏览量:1269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中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办事处委托,指派曹安定律师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经到实地调查、仔细分析案卷材料以及参加庭审调查,使我们对本案事实有进一步的了解。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求法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法律支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证据确凿
第一笔借款:1999年12月12日,**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99年*工银字第1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向**县工行借款30万元整,用于进货,约定借期6个月,自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6.021‰,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
第二笔借款:2000年12月30日,**公司与**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工借字第11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向**县工行借款50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期12月,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021‰,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三组证据。
第三笔借款:2000年12月31日,**公司与**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工银字第11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向**县工行借款26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期12月,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021‰,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
第四笔借款:2000年12月31日,**公司与**县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00年*工银字第11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向**县工行借款24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期12月,自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月利率为6.021‰,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五组证据。
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县工行分别于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2月31日履行了放款义务,先后开具了67051号、67253号、67255号、67261号四份《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借据》,并发放了30万元、50万元、26万元、24万元的四笔贷款,此借据均有**公司的签章。本案借款本金为130万元整,截至2005年3月25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05年7月17日)利息为55.7295万元,本息合计为185.7295万元。
二、本案中保证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诉讼时效内
第一笔借款保证合同:
1、1999年12月12日,江西**制品有限公司与**县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9年武工银字第1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笔借款合同提供了26万元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00年6月22日)起2年(即2002年6月22日)。本合同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杨**签章,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
2、1999年12月22日,抵押人叶**与**县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9年武工银字第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一笔借款合同提供了4万元的房屋抵押担保,其权利价值为6万元,抵押权利存续期限为1999年12月22日至2000年12月22日。此份抵押合同有叶**的签名,并经过**县公证处公证,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
第二笔抵押合同:2000年12月30日,抵押人熊**、卢**、余**、周**、冷**、黎**、卢**与**县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工抵字第1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二笔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前五位抵押人用房屋抵押,后两位抵押人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本合同项下抵押均办理了相关部门登记手续并经过**县公证处公证,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三组证据。
第三笔抵押合同:2000年6月21日,**县农业工程有限公司与**县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武工银字第4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第三笔借款合同提供了26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本合同有抵押人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熊**签字并经武宁县公证处公证,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四组证据。
第四笔保证合同:2000年12月31日,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与**县工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0年武工银保字第118号《保证合同》,为第四笔借款合同提供了24万元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2001年12月30日)起2年(即2003年12月30日)。本合同有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杨**签章,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五组证据。
以上五份担保合同为四笔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与我国法、法规的强制性并不产生冲突,因此以上一系列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
三、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已生效,**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与2005年3月17日签订了赣浔113号《债权转让协议》,确认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受让债权人金地公司所欠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担保权利。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于2005年9月15日在江西日报B2版《中国工商银行**省分行与**资产公司**办事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上履行通知债务人程序,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七、八组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9条、81条,《担保法》第22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合同(所列借款本息包括借款本金及截止2005年4月30日前利息合计为185.7295万元)合法有效,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关于本案债权利息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从本案上述基本事实可知,本案所涉债权,在2005年3月资产剥离时,**资产管理公司接手的本金为130万元,截至2005年3月25日利息55.7295万元,其本金及利息数额已被债务人确认,详见证据目录第六组证据。本案所涉银行利息是主债权的收益,属于法定孳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取得孳息的权利随着主物所有权转移而同时转移。转让后都没有再计算和增加过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本案债权催收情况及诉讼时效问题
**县工行发放以上贷款后,债务人**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针对第一笔30万元贷款,**公司与2000年6月25日向**县工行出具了《还款通知函收函回执》,对**县工行发出的《还款通知函》进行了收讫确认。针对此笔贷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西**制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3日向**县工行出具《还款通知函收件回执》,确认收到了**县工行发出的《保证贷款还款通知函》,详见原告证明目录第二组证据,保证合同诉讼时效随之中断。
针对第四笔24万元贷款保证合同,**县工行于2005年3月25日向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五组证据,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
对以上全部债权,**县工行一直在积极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同时,债务人**公司于2002年11月5日向**县工行出具了《借款债务认可书》确认了以上四笔130万元的借款事实。然而时隔三年,**公司只承认债务,但不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于是**县工行针对债务人**公司130万元的总借款,在2005年3月25日再次向**公司发出了《贷款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均得到了**公司的确认,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六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关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借款人**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实情节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其后中国工商银行江西省分行与中国**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于2005年9月15日在江西日报上就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向债务人**公司及担保人江西**制品公司、江西**实业公司发布联合公告。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8日**资产公司**办事处再次在江西日报上发布债权催收公告,详见原告证据目录第八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承接的债权也可以上述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全部贷款均在诉讼时效的保护范围内,所有债务人及担保人都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严格执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规定,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曹安定律师
二0一0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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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安定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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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曹安定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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